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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至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开得城宾馆门口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应某驾驶的浙B·S087U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应某用手机进行报警。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某不承担责任。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向应某赔偿了人民币2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春风牌二轮摩托车从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的新水产城门口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石浦镇金山路的开得城商务宾馆门口附近路段处时,因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被告人徐某驾驶的浙B×××××号的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且右转弯的由应某驾驶的浙B·S087U号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应某即电话报警,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并当场对被告人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88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徐某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徐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徐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22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93mg/100ml。被告人徐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
2015年5月21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应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现被告人徐某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应某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多次传讯拒不到案并脱逃。2015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决定逮捕被告人徐某,并上网追逃。因被告人徐某脱逃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徐某在象山县鹤浦镇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0日晚,他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的开得城宾馆门口附近路段时,他驾驶的小型轿车被后面的摩托车撞了,他即电话报警的事实。
2.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证明2015年5月20日晚,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报警即赶至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的开得城宾馆门口附近路段勘查,并当场对被告人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88mg/100ml,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徐某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
3.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5年5月22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徐某处提取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93mg/100ml的事实。
4.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押、发还情况和涉案车辆信息及被告人徐某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信息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徐某到案情况及被抓获经过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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