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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579号(2)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地点和被告人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及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
8.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0日晚,他饮酒后驾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的开得城宾馆门口路段时,前面一辆小车转弯,他来不及刹车就和前面的小车发生了刮擦,对方驾驶员就报警了,交通警察赶现场后对他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88mg/100ml,后被公安民警带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提取血样的经过,以及他接到法院开庭通知,他未去法院,担保人多次告诉他法院通知他去法院开庭,他均未去法院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
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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