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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8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本青、杨鑫,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文化程度中专,无业,家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街道办事处新桥社区2100号。2010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燕、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且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注销后而驾驶川Y·Y3488号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的金殿国际KTV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丹西街道天安路50号附近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杨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杨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杨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20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17mg/100ml。被告人杨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详细信息查询、注销驾驶证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社区戒毒详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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