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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8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1时50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B·L1F51号的风神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定塘镇田洋湖村出发,后沿象山县东陈乡东旦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象山县东陈乡东旦线4Km+100m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朱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但被告人朱某呼气时未达到要求而未显示测试结果。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朱某至宁波市第四医院(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朱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朱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9月28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81mg/100ml。被告人朱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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