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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霞”,农民。2015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下午,
李某乙让张某帮助其联系购买毒品,张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要求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李某甲至象山县石浦镇上塘路公共厕所旁的张某的暂住房内,将1包重约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乙、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虞宏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赖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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