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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淑清,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骑电动自行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的白石菜场北门口的由李某经营的烧烤摊处,并从该烧烤摊上拿了1把剪刀。然后,被告人王某甲无故上前掐住正在该烧烤摊吃夜宵的陈某甲的脖子而与陈某甲等人发生争吵,陈某甲等人用塑料凳子砸打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的朋友郭某起来劝架,被告人王某甲即用手上的剪刀朝郭某右胸部捅刺一刀,造成郭某胸部受伤流血。经鉴定,郭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肺上叶破裂,并行“常规开胸+肺破裂修补术”手术治疗,其此处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造成其右胸部留下16.5厘米的伤疤,其此处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与郭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郭某赔偿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了郭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王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现场补充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医院病历、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照片、到案经过、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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