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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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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曾用名赵某,农民。2006年10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8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月21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柯国生,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柯国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上午,李某甲将一批生猪运送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山路26号的象山同泰屠宰中心5号仓库欲存放在该仓库以便次日屠宰销售,遭到邵某(已判决)等人手持木棍予以阻拦。李某乙(已判决)得知李某甲欲将一批生猪存放在该屠宰中心,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及曹兴立、赵照(均已判决)并驾车一起至该屠宰中心。后李某甲与张某乙、黄某等人至该仓库与邵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持刀和曹兴立、李某乙、赵照上前与邵某一起用匕首刺、刀砍、木棍打等方式共同殴打张某乙、黄某,黄某、张某乙随后逃离该仓库,被告人赵某与曹兴立、李某乙、邵某、赵照追赶黄某,并使用砍刀、木棍、铁锹等工具继续对黄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乙、黄某受伤。经鉴定,张某乙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拇指远节指骨大部分缺失,并行残端修整手术处理,现其左拇指远节指骨及近节指骨远端部分缺失,其此处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造成其顶骨骨折,其此处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造成其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此处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其头部、躯干及四肢等处留下累计44.5厘米的伤疤,其此类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黄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腹壁穿透伤,其此处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其头面部、胸背部、腰背部、臀部及左下肢等处留下累计74.3厘米的伤疤,其此类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月1日,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查获黑色铁质匕首1把(已没收)。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及曹兴立、李某乙、邵某、赵照与张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给张某乙人民币230000元、赔偿给黄某人民币50000元,且取得了张某乙、黄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黄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李某甲、林某、郭某、薛成绪、桂某、郑某甲、张某甲、郑某乙、盛某、吕某、曹某、王福才的证言、同案犯曹兴立、李某乙、邵某、赵照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象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监控录像、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病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黄某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贤
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毕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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