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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7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无业。2007年4月12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5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建,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下旬某日中午,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要求向被告人董某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董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园西路19弄1号205室的暂住房内,将1包重约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5年7月9日中午,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要求向被告人董某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董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的象山剧院门口处,将1包重约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5年7月10日下午,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要求向被告人董某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董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园西路36号的又一喜冷饮批发部门口处,将1包重约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董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20弄5号201室的暂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董某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从被告人董某身上查获的1包可疑晶体净重0.45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移交物品清单、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4554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甲基苯丙胺0.4554克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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