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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7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昌图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辽宁省昌图县昌图镇河信子村民委十三组87号。2008年5月28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0年1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6月11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丹妮、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浙B·1TK78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的鼎红国际精英会所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丹东街道天安路与塔山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87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李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李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李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7月23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97mg/100ml。被告人李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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