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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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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7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2009年5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9月17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允伟,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出生地江西省万年县,农民。2012年6月20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蔡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庄允伟、被告人蔡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朱某与张某甲在象山县爵溪街道城隍庙附近一出租房内因借款琐事而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阻。随后,被告人朱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象山县爵溪街道城隍庙门口附近又发生争吵并相打,被告人蔡某、王某见状遂上前与被告人朱某一起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朱某、王某又持铁棍追打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被告人朱某用铁棍殴打张某乙,造成张某乙受伤。经鉴定,张某乙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且断端错位(完全性骨折),其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蔡某、王某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张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人朱某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张某乙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且被告人朱某、蔡某、王某均取得了张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蔡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病历、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蔡某、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王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朱某、蔡某、王某均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对被告人朱某、蔡某、王某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朱某、蔡某、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 记员 翁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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