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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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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浙B×××××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禁止机动车通行的象山县石浦镇中国石化油库码头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因被告人丁某违反禁令标志不按交通信号通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被告人丁某驾驶的浙B×××××号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前面同方向的行人王某乙、何某夫妇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何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即电话联系救护车并让途经的朋友王某甲电话报警,被告人丁某在现场等待,后王某乙、何某被送往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进行救治。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被告人丁某即向交通警察表明身份,后被告人丁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同日,何某经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15年9月7日,经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胸腹部挤压伤死亡。2015年9月23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就被害人何某、王某乙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现被告人丁某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害人王某乙赔偿款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丹芬的证言、医疗证明、病历、死亡证明、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监控视频、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车放行条存根、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事故存取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实施犯罪后即让他人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 记员 翁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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