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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8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久久,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趁徐某在宁海县西店镇贝斯特宾馆卫生间洗澡之际,将徐某放在房间的衣服口袋内的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盗走,随即至中国农业银行宁海县西店镇支行,利用事先已经知晓的银行卡密码,通过ATM机将卡里的人民币3100元转账至他人账户,之后将该银行卡放回徐某衣服口袋。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人民币3100元并发还被害人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监控视频,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被追回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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