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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8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农民。2004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久久,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郭某甲在宁海县深甽镇长洋村其个人经营的宁海县深圳镇电器厂内建成磷化、喷塑生产车间并投入生产,且在未经污水处理的情况下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磷化车间北面水沟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直至2015年6月15日被宁海县环境保护局检查。经宁海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该磷化车间排放至车间北侧墙外雨水井的废水中总锌的含量为75.8mg/L,超出国家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葛某、郭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案件调查报告,检测报告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案件移送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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