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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8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久久,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悬挂椒江JXXXXX号牌)行驶至宁海县西店镇西店南路邮政储蓄旁处时,与田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其本人、二轮摩托车上乘客邓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随即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罗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94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王某、邓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报告书,图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视频,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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