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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8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农民。2009年10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谷某甲及谷某丙等人在宁海县力洋镇XX有限公司三楼办公室内,因工程款问题与西尖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赖某等人发生争执和推打,被告人谷某甲用拳打中赖某脸鼻部,致赖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赖某两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谷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谷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赖某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人谷某乙、谷某丙、张某、顾某、潘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图片说明,谅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谷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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