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甬宁刑初字第8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甲,居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由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童某甲为非法营利,在其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怡惠路26号的手机店内以“宁海县泽兵模具加工厂”、“宁海县广瑞五金批发部”等名义,办理了多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并在该店内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汪某、童某乙、鲍某、王某、陈某甲、娄某、杨某、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冯某甲、冯某乙、李某甲、潘某、邬某、蒋某、张某、胡某、李某乙等人提供非法套现服务,从中赚取手续费,套现金额累计人民币275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童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童某甲处暂扣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叶某、赵某、汪某、童某乙、鲍某、王某、陈某甲、娄某、杨某、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冯某甲、冯某乙、李某甲、潘某、邬某、谢某、张某、蒋某、胡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持卡人信息表,持卡人刷卡情况汇总表,银行开户资料,开户许可证,信用证代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到案经过,现金缴款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达人民币二百七十五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童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童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宁海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童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从事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小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 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