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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8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奇奎),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王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并招揽被告人丁某帮其销售“*********”,按投注额的5%支付给被告人丁某作为报酬。被告人丁某为被告人王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下桥1弄1号103室设立“*********”投注点,先后接受胡某、薛某等人多次投注,收受投注额累计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丁某分得人民币5千余元。
2015年10月13日、14日,被告人丁某、王某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暂扣被告人王某、丁某人民币6万元、5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付某、薛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投注单,到案经过,暂扣款票据,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批准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赃款,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财物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丁某违法所得财物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宁海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小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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