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7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居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由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思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郑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尤某从他处购得1台“伪基站”设备用于群发短信赚取广告费用。2014年3月5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尤某在宁海县跃龙宾馆等地,多次非法利用上述设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不特定手机用户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尤某抓获,并当场扣押1台“伪基站”设备、1台笔记本电脑等。经对被扣押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提取到群发短信软件,查实被告人尤某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共获取80881个手机IMSI识别码(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共造成80881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案发后,被告人尤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被告人尤某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郑崇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尤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尤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尤某从他处购得1台“伪基站”设备用于群发短信赚取广告费用。2014年3月5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尤某在宁海县跃龙宾馆等地,多次非法利用上述设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不特定手机用户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尤某抓获,并当场扣押1台“伪基站”设备、1台笔记本电脑等。经对被扣押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提取到群发短信软件,查实被告人尤某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共获取80881个手机IMSI识别码(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共造成80881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尤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尤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尤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其从网上购买了一台移动伪基站设备,后以其注册的博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宾馆等地使用该基站为宁海荣安置业有限公司等发送广告。
2.证人葛某(宁海荣安置业有限公司策划主管)的证言,证明其和博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人尤某洽谈了新楼盘广告宣传业务,由尤某的公司为宁海荣安置业有限公司发送广告信息。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14日15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尤某驾驶的浙B×××××轿车上查扣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及一套疑似伪基站设备。
4.检测报告,证明经浙江省宁波无线电检测站检测,被查扣的伪基站设备无型号核准代码,无型号,无生产厂家,所检主要发射技术指标均不合格。工作信道1-124可调,可以进入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900MHz频段公众通信网工作,产生有害同频干扰,发布的信息能被公众网的用户接收,影响公众通信网的正常通信秩序。
5.检验报告、光盘及解释说明,证明经对查扣的笔记本电脑硬盘进行检验,提取的数据反映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该伪基站向80881个不重复的手机号码发送了广告。
6.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14日,涉案的伪基站严重干扰了宁海县客运总站、食品质检局、跃龙宾馆等基站。期间,涉案伪基站共诱捕13973个移动用户,使其脱离移动网站,无法正常通信,并给该部分客户下发广告短信。
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尤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宾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传唤到案。
8.宁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尤某立功意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单、抓获经过、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尤某报警向公安机关提供网上在逃人员藏匿地点,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在逃人员。
9.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尤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伪基站”,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尤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郑崇兴提出上述相关从轻处理及对被告人尤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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