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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7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居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由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思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郑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尤某从他处购得1台“伪基站”设备用于群发短信赚取广告费用。2014年3月5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尤某在宁海县跃龙宾馆等地,多次非法利用上述设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不特定手机用户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尤某抓获,并当场扣押1台“伪基站”设备、1台笔记本电脑等。经对被扣押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提取到群发短信软件,查实被告人尤某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共获取80881个手机IMSI识别码(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共造成80881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案发后,被告人尤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被告人尤某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郑崇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尤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尤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尤某从他处购得1台“伪基站”设备用于群发短信赚取广告费用。2014年3月5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尤某在宁海县跃龙宾馆等地,多次非法利用上述设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不特定手机用户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尤某抓获,并当场扣押1台“伪基站”设备、1台笔记本电脑等。经对被扣押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提取到群发短信软件,查实被告人尤某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共获取80881个手机IMSI识别码(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共造成80881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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