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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8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从宁海县梅林街道驶往深甽镇方向。当日14时许,当该车沿象西线行驶至59KM+15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朱某驾驶并搭载吴某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时发生刮擦,导致朱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倒地,造成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朱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已按约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李某乙、朱某、王某的证言,接警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保险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收条,和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双方自行和解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全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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