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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8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恩国,农民。2012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恩国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章恩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章恩国至宁海县跃龙街道靖海路38弄2号门口,趁王某不备,公然夺取王某戴在脖子上的1根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610元),因在夺取过程中将项链拉断,未夺得项链,随即逃离现场。
2015年9月6日,被告人章恩国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恩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片说明,周记珠宝定制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恩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恩国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恩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恩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恩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建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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