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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7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居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由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汪某利用在淘宝网站注册的名为“日系自助店”的网络虚拟店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乐敦眼药水、皇汉堂便秘丸等产品。期间,被告人汪某销售乐敦眼药水743瓶,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20389.2元;销售皇汉堂便秘丸98760粒,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25773.7元。2013年10月14日,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集仕东路139号201室被告人汪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乐敦眼药水18瓶、皇汉堂便秘丸12盒(药丸共计4800粒)。经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乐敦眼药水和皇汉堂便秘丸均应按假药论处。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汪某利用在淘宝网站注册的名为“日系自助店”的网络虚拟店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乐敦眼药水、皇汉堂便秘丸等产品。期间,被告人汪某销售乐敦眼药水743瓶,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20389.2元;销售皇汉堂便秘丸98760粒,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25773.7元。2013年10月14日,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集仕东路139号201室被告人汪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乐敦眼药水18瓶、皇汉堂便秘丸12盒(药丸共计4800粒)。经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乐敦眼药水和皇汉堂便秘丸均应按假药论处。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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