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7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居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由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汪某利用在淘宝网站注册的名为“日系自助店”的网络虚拟店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乐敦眼药水、皇汉堂便秘丸等产品。期间,被告人汪某销售乐敦眼药水743瓶,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20389.2元;销售皇汉堂便秘丸98760粒,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25773.7元。2013年10月14日,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集仕东路139号201室被告人汪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乐敦眼药水18瓶、皇汉堂便秘丸12盒(药丸共计4800粒)。经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乐敦眼药水和皇汉堂便秘丸均应按假药论处。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汪某利用在淘宝网站注册的名为“日系自助店”的网络虚拟店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乐敦眼药水、皇汉堂便秘丸等产品。期间,被告人汪某销售乐敦眼药水743瓶,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20389.2元;销售皇汉堂便秘丸98760粒,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25773.7元。2013年10月14日,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集仕东路139号201室被告人汪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乐敦眼药水18瓶、皇汉堂便秘丸12盒(药丸共计4800粒)。经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乐敦眼药水和皇汉堂便秘丸均应按假药论处。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供认其从2008年开始在淘宝网经营“日系自助店”网络虚拟店铺。自2011年2月份起,其开始销售产自日本的药品乐敦眼药水和皇汉堂便秘丸,直至案发。期间,其销售乐敦眼药水共计743瓶,销售金额合计20389.2元;销售皇汉堂便秘丸共计98760粒,销售金额合计25773.7元。其销售的乐敦眼药水和皇汉堂便秘丸未取得国内的批文。
2.证人徐某(被告人汪某妻子)的证言,证明汪某在淘宝网经营名为“日系自助店”的网络虚拟店铺。该店铺销售2种产自日本的药品,分别为乐敦眼药水和皇汉堂便秘丸。
3.证人陈某、王某真、谢某、葛静静的证言及订单信息,证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四人均在淘宝网“日系自助店”购买过乐敦眼药水或者皇汉堂便秘丸,所购买的物品均通过快递送货。其中,陈某、葛静静、谢某购买了皇汉堂便秘丸,王某真购买了乐敦眼药水。陈某、葛静静的收货地址均为宁海县。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假药照片,证明2013年10月14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汪某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集仕东路139号201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乐敦眼药水18盒、皇汉堂便秘丸12盒(400粒/盒)。
5.淘宝网交易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汪某销售乐敦眼药水、皇汉堂便秘丸的交易记录,并经被告人汪某核对确认。该交易记录反映被告人汪某自2011年2月份起,开始销售乐敦眼药水、皇汉堂便秘丸。至案发,被告人汪某销售乐敦眼药水共计743瓶,销售金额合计20389.2元;销售皇汉堂便秘丸共计98760粒,销售金额合计25773.7元。
6.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函及更正说明,证明经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从被告人汪某处扣押的乐敦眼药水、皇汉堂便秘丸应按假药论处。
7.药品说明书译文,证明涉案的乐敦眼药水、皇汉堂便秘丸说明书标明了药品成分、用法、用量,并宣称具有治疗功效等。
8.宁波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函,证明被告人汪某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资格。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汪某于2013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0.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汪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假药,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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