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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770号(2)
一、被告人汪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小林
人民陪审员  何银峰
人民陪审员  陈晓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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