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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8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牟某乙,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向晖,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甲、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牟某甲、被告人牟某乙及其辩护人欧向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牟某甲伙同被告人牟某乙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环城南路和后殷村路口与马某等人产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架。在此期间,被告人牟某甲、牟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刀具砍打马某及其朋友申某、汤某、李某、吴某,随后赶至的王某、黄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用砸石块和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马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瘢痕累计长29.4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汤某外伤致双上肢及背部裂伤、右肱动脉断裂,左上臂瘢痕6cm、右肘部瘢痕10cm、背部瘢痕1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牟某乙在张家港市长途车站被民警抓获;同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牟某甲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牟某甲、牟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八千元及被害人汤某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牟某甲、牟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甲、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汤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黄某、马某、申某、吴某、杨某、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甲、牟某乙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甲、牟某乙的亲属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牟某甲、牟某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乙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中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牟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牟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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