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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8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其行驶至俞家村路段处,车头撞上前方由戚某甲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继而又撞上前方由方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的车尾,造成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戚某乙死亡(男,1939年9月23日出生)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周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12日,宁波市某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与被害人戚某乙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戚某甲、冯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监控视频光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2015)甬鄞调确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丹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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