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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8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某,绰号“阿某”,无业。2014年1月2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楼某伙同邬某某、孙某甲(均已判刑)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五龙桥村三岔路口一家小店内玩捕鱼机赌博输了钱,因之前在该小店玩捕鱼机一直输钱,被告人楼某向小店管理人员孙某要求吃捕鱼机赢利股份,遭到孙某拒绝,被告人楼某遂拿起凳子要砸店内捕鱼机时遭到张某等人的阻止,后被告人楼某及邬某某、孙某甲拿出事先准备的砍刀、狼牙棒及匕首,对季某、叶某、张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邬某某夺下被告人楼某的砍刀将被害人叶某嘴部砍伤。后邬某某拿出一把塑料玩具枪吓唬对方,三人乘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上唇左侧裂伤,伤口与口内贯通,牙部分缺损,经医院清创缝合治疗后,现上唇左侧瘢痕2.7cm,上唇左侧黏膜瘢痕1.6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楼某由家人陪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楼某赔偿了被害人叶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叶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邬某某、孙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季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1433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公然藐视社会公德,与人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楼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叶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楼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丹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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