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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8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北京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革,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业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永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某酒店房间内,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便采用扇巴掌、脚踢等方式殴打王某,后又用皮带、行李架等工具对王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肋骨骨折、耳膜穿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头皮血肿,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鼓膜充血、肿胀,经保守治疗后,左耳纯音听力均值为14Db,左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侧第5、6、7、8、9、11肋骨骨折,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9月7日上午,公安民警接被害人王某报警赶至明州医院,后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赶至明州医院,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合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杨某取得了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初步检验意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鄞公鉴(伤)(2015)245号鉴定文书,某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登记保存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谅解书,调解协议,取保候审决定书,出警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能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丹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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