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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7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12月11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被告人章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分别五次为孕妇王某乙、王某甲、章某乙、李某甲、汪某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并收取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4200元。其中,孕妇王某乙、王某甲在得知胎儿是女孩后分别实行打胎和引产。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汪某、李某甲、王某甲、章某乙、徐某、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门诊病历,查办案件移交函,“两非”案件移送函,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名片,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初,被告人章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浙B×××××号白色面包车内用超声耦合剂、笔记本全数字超声诊断系统为孕妇王某乙做胎儿性别鉴定,并收取王某乙人民币1200元。王某乙在被告知腹中胎儿是女孩后口服打胎药进行打胎,并于2014年12月10日在医院施行了清宫手术。
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在白色面包车内为孕妇王某甲做胎儿性别鉴定,十余天之后其再次给王某甲做了胎儿性别鉴定,并收取王某甲人民币1000元。王某甲在被告知胎儿是女孩后,于2015年5月初至宁波海曙某门诊部将胎儿引产。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章某甲以同样方式在白色面包车内为孕妇章某乙做胎儿性别鉴定,并收取章某乙人民币1000元。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章某甲以同样方式在白色面包车内为孕妇李某甲做胎儿性别鉴定,并收取李某甲人民币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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