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763号(2)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上午,其陪侄女汪某在鄞州区集士港卫生院附近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上检查胎儿性别时,那个给汪某做检查的女的被执法人员当场抓住的事实;
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日,其陪章某乙一起到鄞州区集士港卫生院附近,由一个中年男子骑电动车带着去了一个厂房门口,门口停着一辆浙B×××××号白色面包车,在车上一个女医生用笔记本电脑式的仪器给章某乙做了胎儿性别检查,并告诉怀的是女孩,后其按照约定付给这个女医生1000元的事实;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刘医生(章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让其帮忙接孕妇到路口或是一辆浙B×××××号的白色面包车上,她给做B超检查,一次来回会支付其费用10元,2015年7月17日其接了两个孕妇,七八天前还接过一个孕妇的事实;
9.查办案件移送函、“两非”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17日上午,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联合安徽宿松县两非办、集士港计生办在鄞州区集士港镇董家桥村广盛路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一辆白色面包车上的章某甲涉嫌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
10.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章某甲分别辨认出其先后为孕妇王某乙、章某乙、李某甲、汪某做过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证人章某乙指认出李某乙是骑电动自行车接其去面包车上做B超胎儿性别鉴定的男子;
11.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章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事实;
12.“刘医生”、“刘医师”名片,证实被告人章某甲印制名片的内容情况;
1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章某甲所使用的尾号为5028的手机号码自2015年6月1日至7月17日的通话情况;
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章某甲的超声耦合剂、笔记本全数字超声诊断系统及手机进行扣押的情况;
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章某甲的到案情况;
1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7.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章某甲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
18.被告人章某甲当庭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实施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甲自愿认罪,且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笔记本全数字超声诊断系统1台、vivo白色智能手机1部及超声耦合剂1支,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丹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人民陪审员 阮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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