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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7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清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冯某伙同陈祥金(已判刑)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皎矸何村河边一露天弄堂内开设赌场,招徕赌客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期间,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冯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冯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心、赵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祥金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刑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冯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继君
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
人民陪审员  谢良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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