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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8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原宁波广博文具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业务经理。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宁波广博文具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业务经理之便,于2014年4月,收取云南省师宗县丹凤三鑫办公用品超市货款2813.63元;于2014年5月至8月,三次共收取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广博文具店货款34401.3元;于2014年12月,收取另一单位货款9950元。被告人张某收取上述货款后未按规定上交公司,而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至2015年8月该挪用货款仍未退还。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在山东省鄄城县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此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代为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等人的证言,送货清单,欠条,劳动合同,银行汇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继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夏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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