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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8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青,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家中饮酒。深夜接到公司同事电话称,货车在路上爆胎,要求帮忙修理。被告人马某明知自己吃晚饭时喝过酒,仍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着鄞州大道行驶,当其行至宁波市鄞州区鄞州大道桃江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嗣后对其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照片,抽血过程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亚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春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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