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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8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总经理。2010年3月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凌晨1时25分,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沿钱湖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四季瑞丽酒店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后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1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案件照片,行政处罚查询单,执勤报告,抽血视频光盘,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丹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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