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8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2011年4月8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仲平,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2009年10月21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亢俊云,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周某、徐某、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冉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伍仲平、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亢俊云、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冉某伙同尚某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新诚村多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与店主平分获利。其中,被告人冉某在被告人徐某经营的某超市内多次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共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在被告人周某经营的某超市内多次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在被告人戴某经营的某水果店内多次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在韩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某副食品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在陈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某超市内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获利人民币300余元;以上获利被告人冉某分别与被告人徐某、周某、戴某和韩某、陈某平分。
同年8月31日,被告人冉某、周某、徐某、戴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新诚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徐某、戴某各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周某、徐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陈某、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记账本2本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罚没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分别与周某、徐某、戴某等人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周某、徐某、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徐某、戴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且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徐某、戴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徐某、戴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公安机关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六、追缴被告人冉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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