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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8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宁波市江东区某国际KTV员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因琐事在某某公寓的业主微信群内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为泄愤,带着由KTV客人(身份不详,在逃)帮其联系的7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某某公寓1016号被害人李某的住宅外,被告人吴某先用脚踢房门,致1016号房门门锁损坏。李某被迫将房门打开,被告人吴某遂带着该7名男子闯入李某的住宅内,后不顾保安的劝阻,与李某发生争吵并殴打李某。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某某公寓1411房被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抓获。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吴某委托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万元,李某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卢某、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出警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丹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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