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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8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无业。2013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长丰立交桥路口附近遇执勤民警设卡检查时下车逃跑,后被执勤民警抓获。随后对被告人冯某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周某、王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223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抽血视频光盘,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书,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晓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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