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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8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沿山村5组34号。2009年12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500元;2010年5月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丽、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栎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家桥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执勤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及影像光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曾某某的拘留证及逮捕证,被告人周某的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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