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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8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20日23时21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天童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永达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对被告人张某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417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抽血视频光盘,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执勤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晓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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