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鄞刑初字第17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2010年10月28日因非法行医被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20日因非法行医被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处以没收药品、器械及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及相关行医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保余路临时工棚内开设诊所并开展内科诊治活动。期间,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10年10月、2012年9月被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并在被处罚后继续开设诊所行医。
2015年8月17日,被害人范某乙因发热及头痛在该工棚诊所内接受被告人张某予以磷霉素等药物治疗,治疗后范某乙身体不适,后经医院检查为急性肾功能衰竭、急性肾小管坏死。经鉴定,被害人范某乙急性肾功能衰竭、急性肾小管坏死与被告人张某用药不规范有直接关系,属四级医疗事故,被告人张某对该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
2015年10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范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除支付被害人范某乙医疗费人民币21000元外,再另行赔偿范某乙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张某取得了范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宁波市医学会甬医非鉴(2015)003号医学鉴定书,病历资料,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谅解书,收条,案件移送书,本院(2011)甬鄞行审字第79号、第95号行政裁定书,本院(2013)甬鄞执非字第48号、第50号行政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