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鄞刑初字第18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曾用名常跃,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常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南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惠风路路口时,为躲避行人驶入逆向车道,后被群众举报。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常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查获。后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常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变更公民身份证号码证明,车辆信息,行驶证,事件单,案件照片,抽血视频光盘,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丹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