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鄞刑初字第18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原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清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清源村鄞里线3KM+828M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朱玉海(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朱玉海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卢某肇事后逃逸,后于当日23时40分许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鄞江交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后经本院民事庭调解,被告人卢某赔偿并补偿被害人家属共计5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卢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朱某甲、俞某、何某、朱某乙的证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抽血视频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及补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