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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7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xx),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清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经电话联系,在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其驾驶的出租车内,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鲍某。
2015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经电话联系,在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其驾驶的出租车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净重0.8212克)贩卖给鲍某。此后,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及暂扣在公安机关的违禁品海洛因0.8212克,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继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夏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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