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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8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芊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沿着宁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茶亭加油站附近路段时,遇朱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茶亭加油站由西往南右转弯驶入宁西线,此时李某甲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超越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超越朱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右侧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接着李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朱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且再次与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李某乙因重型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王某负主要责任,朱某、李某甲及被害人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的民事赔偿,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予确认,被告人王某及车主单位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李某甲、黄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信息,调解协议,本院(2015)甬鄞调确字第656号、657号民事裁定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所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和所在单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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