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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7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2008年7月因非法行医被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因非法行医被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喻明辉,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清儿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喻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甲村村xx-x号暂住房内,为蔡某进行孕检,谎称蔡某已怀孕为其进行人工流产,对其输液、开药方,并收取医药费约1000元。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该暂住房内被查获,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史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照片,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继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夏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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