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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7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饮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莫枝南路供电桥附近时,发生单向交通事故,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代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闫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执勤报告,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及影像光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舒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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