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鄞刑初字第18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在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后顾村河东路1-30号的其暂住房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9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在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后顾村河东路1-30号的其暂住房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田某在其暂住房内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姚某、鲁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舒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琦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