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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7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颜惠刚。
被告人任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被害人颜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业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颜惠刚,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酒后至房东颜某家,将颜某带至其租住的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东颜27-6号的暂住房内,并将暂住房门关闭。后被告人任某让颜某写房租收条,期间任某无故多次持木棍、竹棍、螺丝刀等对颜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颜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直到早上5时许,被告人任某将颜某送回家。后任某将其房间内沾血的被褥、损坏的电风扇等物品丢弃至河水中。6时许,颜某家人赶到颜某家里,将昏迷的颜某送至医院抢救。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房租费收条,病历资料,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起诉称,因被告人任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7636元、后续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8942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其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在其租住的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东颜27-6号的暂住房内饮酒后,让房东颜某写房租收条,期间被告人任某多次持木棍、竹棍等对颜某随意进行殴打,致使颜某头部、面部外伤,甲状软骨骨折,舌骨骨折,右侧第4-6肋骨骨折。经鉴定,颜某面部、颈部、胸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直到早上5时许,被告人任某将颜某送回家,并将其房间内沾血的被褥、损坏的电风扇等物品丢弃至河水中。当日早上6时许,颜某家人赶到颜某家里,将受伤的颜某送至宁波市第一医院抢救,在抢救室治疗3天,共花去医疗费7636元。
同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其租住的暂住房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房租费收条,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颜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提起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赔偿的范围、数额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要求赔偿医疗费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赔偿要求合理,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6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医疗费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294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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