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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8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戈尔登酒店801号房间内,将1包净重2.596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应耀丰。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应耀丰的证言,对应耀丰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及截图,搜查笔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移交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2.5964克、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谢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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