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鄞刑初字第17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苟某饮酒后驾驶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沿x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云龙大桥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此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苟某的血液进行乙醇浓度检测,其结果为1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呼吸酒精浓度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继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夏菁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