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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7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面包车至宁波市鄞州区宝瞻线xx加油站门口时,与由张某乙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B×××××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进行乙醇浓度检测,其结果为2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王某的证言,呼吸酒精浓度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继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夏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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